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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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前较短的时间内,都将被逮捕人收容在警察机关的拘留所或看守所。但继续羁押的处所则不尽相同。 在我国,依据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逮捕人应羁押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与日本的律师与研究者对由警察拘留所羁押嫌疑人进行猛烈指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对由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羁押嫌疑人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日本批评者提出由警察拘留所羁押嫌疑人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而且更为严重。有人说,看守所是传习所、大染缸。也有人说,看守所是刑讯所、虐待所(嫌疑犯自相虐待)。这些说法,不能不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看守所的现状。前者暴露了看守所管理工作的混乱。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绝大部分有一定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都被逮捕并羁押,其后果是进得多,出得少,最终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管理的粗疏和无序,使得恶劣习性的传染、犯罪方法的传授难以避免。后者则暴露了由附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羁押嫌疑人的弊端。虽然侦查人员与看守人员存在业务上的分工,但毕竟同属一家,因此被羁押人事实上完全被侦查机关所控制。实践中造成的后果是,羁押就是为了讯问并获得口供,为了获得口供而往往又不择手段,于是刑讯逼供、变相刑讯、折磨等侵犯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由
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规定其有供述义务,加之嫌疑人得不到律师充分有效的帮助,这就更加恶化了嫌疑人的不利处境。我国强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使得犯罪嫌疑人沦为侦讯的客体,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从未真正获得。 为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减少乃至避免羁押所造成的不应有的侵害,必须改变羁押处所。若对逮捕进行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可在法院附设看守所,由其负责实施羁押。就目前而言,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羁押较妥亦较为可行。无论如何,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状应当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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