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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           
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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