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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四、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对最高法院一个“批复”的质疑[1]
 
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对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个批复进行分析。当然,这种分析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就事论事”地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否合法进行评价,更不是为了指责或抨击最高法院的做法,而是希望透过对这一批复的分析,指出改革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案情]
 
1998年8月15日,26岁的黄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识了美籍华人刘某。当天下午,刘某带着黄某来到他的住处,将黄某强奸。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刘某抓获归案。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分别就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维持原裁定,并对上诉予以驳回。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1月10日,黄某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时间持续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因此判决被告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受害人要求强奸罪犯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
 
    [评析]
 
这是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真实案例,因为它是中国大陆首例涉及贞操权受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该案向法学界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限制被害人的诉权?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就本案进行简要的分析:客观地说,该案中的黄某是不幸的,黄某的不幸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生活上的不幸;一个是法律上的不幸。前者是指作为一个强奸案的被害人也许将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下甚至会遭受婚姻的不幸(一个性犯罪的受害者几乎不可能找到令她满意的男子同自己结婚),进而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这是生活的不幸。后者是说尽管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并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我们不准备作过多的评论,我们将注意的焦点集中在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上(以下简称《批复》)。按照《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了解,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批复》,大致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都很贫穷,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被告人也大多无力承担,难免形成法律“白条”。而且,对于大多被告人来说会,可能还会因此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二是精神损害的数额难以确定,赔偿的金额不具有等价性。三是法院的设立和运行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物力,如果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也许有人会滥用诉权,这将不利于国家诉讼资源的节约;四是精神损失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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