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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           
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
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对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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