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网络恶搞”行为民法规制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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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网络恶搞”构成俊权行为的标准过高 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术界普遍认为有四方面:行为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四要件”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充分体现,如《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解答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不难发现“网络恶搞”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应是“四要件”。但由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特殊属性及网络实名制没有实施,权利人想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比较困难,从某种角度上说,提高了“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起着关键作用。举证责任可分为特殊举证和责任一般举证责任.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还是一般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主张什么,就需要提供配套的证据,即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而非特殊举证责任。因为“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特殊属性,及网络实名制没有实施,权利人很难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因此,对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采取一般举证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我国网络立法的缺失 “网络法”是专门规制网络法律行为的法律并在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学概念。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己开始“网络法”的制定和完善。如美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大众媒体法《通讯严肃法》,有效规制了包括网络行为在内的通信行为,一些立法者斌予其的使命是:兼论网络、言论自由和狠裹表达(6).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为了正确认定侵权,也需要划分若干步骤.1992年,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阿尔泰”网络侵权案中,采取了新的“三步分析法”:第一步,将程序中受著作权法保护与不受保护部分分门别类;第二步,将不受保护部分过滤分离:第三步,将受保护部分与被控侵权的软件作比较。相比国外,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显然滞后。目前由网络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断,“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己屡见不鲜,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许多受“网络恶搞”被侵害的权益的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四、民事法律规制“网络恶搞”行为的趁议 (一)放宽由“网络恶搞”行为所引发民事俊权行为的构成标准 放宽由“网络恶搞”行为所引发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标准应集中于“网络恶搞”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是“网络恶搞”行为责任负担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定责任范围的直接依据。在对“网络恶搞”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时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责任认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这可以更好地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使得行为人难以逃脱责任。此外,在对“网络恶搞”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时,也应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种.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原因,则首先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责任的分配上应明确行为人的主要责任。对于间接原因,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草率进行责任分配。在对“网络恶搞”行为的间接原因进行分析时主要是第三人是否以故意或过失的状态在行为人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如甲在网络上制作了一段对乙的某种行为进行低毁的视频,并通过网络单独发给乙,丙作为第三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取了甲发给乙的视频材料,并在网络上大肆进行传播,对乙产生了极其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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