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网络恶搞”行为民法规制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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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的公众后果.该例中,甲的行为对乙受到的损失具有“可能性”,但甲对丙造成的最后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和预防的,而丙的行为是一个继续行为,其对于最后的结果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所以,即使证明甲确实对后来的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但其过错相对于丙来说是不大的,因此甲不承担主要责任,而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在责任认定上应采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技术也越来越复杂,由“网络恶搞”引发的损害影响广泛,而对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调查是以高科技手段进行的,并不是仅仅凭常识就能判断的。侵权人往往通过一些科技手段掩盖了原因,以至于受害人对侵害事实的发生缺乏证据.如侵权人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手段等进行“网络恶搞”侵权的,受害人无从知晓,必须得借助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和一些科技手段才能有效的完成取证,而这些步骤在现实生活中过于繁杂,成本很高,是一般受害人所不能承受的,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权利。而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特殊属性,及网络实名制没有实施,笔者认为,确定“网络恶搞”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责任,即由“网络恶搞”侵权行为人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责任。 (三)实行网络上网实名制 由于我国目前上网基本上实行“匿名制”,对于权利人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显然不利,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实行网络“实名制”。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一些人反对网络实名制的人士认为,网络实名制剥夺了公众的话语权,限制了网络言论自由。但网络实名制限制的不是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而是违反道德和法律者的言论自由。在现实中有人通过“网络恶搞”等手段,对网络的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而网络匿名性的特点却不利于受害人维护权利。因此,加强对网络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必须的。因为在网民发布的信息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社会道德、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网络实名制不会限制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一些欧洲国家已在着手实名制立法。在2007年初,欧盟就发布一项指令,欧洲各国政府正准备起草新的法规,要求企业保存用户使用互联网和电话的详细数据。德国和荷兰政府己率先提起议案,制订一项新的法令,该法令规定,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虚假或错误资料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电话公司保存详细的客户使用记录。另外,实名制有着“透明监管”的功能,能让别有用心者不敢在网上随意发布违反法律或者道德的信息,有利于互
联网空间的净化。 【注释】 [1]莫让“恶搞”成时尚[[N」光明网,http: //www.gmw. cn/content/2006-08/09/content 462377.htm 2006-8-9.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45.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63.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78.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15. [6] John Massimo’ 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Mass MediaLaw of The US [J]. Watson Press> 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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