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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后两者,前者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仅做文字陈述和主张,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含义,后者在我国,无论在大陆地区还是在 台湾 ,主要用于概括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进行适当“指导”的行为或相应制度,两者均不能准确表达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这一研究客体。故本文用疏明指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疏明的事实范围称为疏明对象;当事人提出程序法上事实之证据的责任称为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不能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院对其主张之事实和程序法效力不予认定的后果称为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程序法上事实时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或尺度称为疏明标准。就当事人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相关问题,本文则仍沿用(狭义)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概念。
   依据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上事实或程序法上事实可区别证明与疏明,这种区别不同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别。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虽然证明对象亦不相同,前者针对实体法上事实,后者主要针对程序法上事实,但这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证据方法的不同:严格证明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则较广泛,除了证据手段的全部种类外,可以代宣誓保证,但证据手段必须在场。[5]
   三、疏明对象范围辨析
   疏明对象是程序法上事实,这些事实具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在国外立法例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中,疏明对象比比皆是。各国立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原因,即在于保障民事诉讼中法院正确适用诉讼法,为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提供事实基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其规定当事人应当疏明的程序法上事实包括:1.申请法官、鉴定人回避的原因;2.申请辅助参加应当经过言辞辩论,辅助参加人要得到法院对其参加的许可,必须疏明其利害关系;3.申请诉讼费用救助人应当疏明其个人情况和 经济 关系;4.当事人申请取消或变更期日,延期辩论应有重大理由,并予疏明;5.当事人在开庭时逾期不到庭,申请法院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应疏明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6.当事人在证据调查期日未到场,申请法院补充或追行调查的,应疏明其并无过失;7.当事人申请补充或追行调查,必须疏明证据调查有重大遗漏。
   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亦曾著文指出,诉讼法的构成要件已包含关于证明责任(其未明确区分证明与疏明的概念)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对其下列申请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申请将争讼案件转至商事庭或从商事庭转至民事庭;2.申请法官依法回避;3.申请给与诉讼救助;4.申请缩短或延长期间;5.申请恢复诉讼原状;6.申请诉讼程序中断或程序中止;7.申请判决中事实的更正;8.申请驳回传讯新的证人;9.申请证据保全;10.被告申请要求具有外国人身份的原告提供担保。另外,罗森贝克教授认为,对诉讼参加人实施某些诉讼行为的前提,如辅助参加人对其辅助参加的前提条件,证人或鉴定人对拒绝作证或拒绝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证明;当诉讼的法律效力以法律行为为前提条件时,如代理权、诉讼上的合意,均适用民法上的证明责任规定,援用此等法律行为之人须证明其根据的事实,而对方必须证明该行为因特殊的瑕疵而无效或可撤销、变更;对诉讼条件(实体判决的条件)和诉讼障碍亦应当予以证明。[6]
   反观我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法院方予准许。
   以上两条文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疏明对象作出的少有的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实际需要,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上程序性事项的事实前提,人民法院已经在运用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机制。诉讼中,当事人实际已对某些程序法上事实承担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如当事人在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低保”证明或残疾证、失业证明等证据材料。
   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缺少相应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缺少相应的研究,法官在对待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问题上处于缺乏指导的状态。而在疏明对象范围的问题上,法官对于范围的错误认识产生了不良的程序后果,导致对民事诉讼法的错误适用,亦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表现之一为不能正确区分程序法上事实和实体法上事实,导致证明责任/疏明责任、证明标准/疏明标准等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如错误理解当事人在起诉时所承担的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疏明责任,将其与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混淆,导致当事人的起诉难;表现之二为忽视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阶段、措施的事实前提的规定,忽视对当事人提出程序申请时提供证据的要求,以为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可启动,导致盲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措施,如在财产保全方面,只要当事人提供申请和担保即可启动,而不审查是否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承担疏明责任的疏明对象的范围。为保障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疏明的对象应包括:
   1.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2.申请参加共同诉讼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
   3.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4.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
   5.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事实理由;
   6.申请回避的理由;
   7.申请延期审理或诉讼程序中止、终结的事由;
   8.申请启动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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