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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程序法上事实与实体法上事实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其一,事实争议的阶段性。程序法上事实是诉讼阶段变化的事实基础,其争议随着诉讼程序阶段的产生、发展、终结而产生和结束;其二,争议的多发性。与仅在最后判决中解决实体法上事实争议不同,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诉讼阶段的正常更替,及时、正当的采取程序上的各种措施,需要经常性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争议;其三,与诉讼法程序要件规定的衔接。民事诉讼法对某些程序事项的事实前提的规定不同于实体法,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必须回避;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等等。这种“可能”的事实前提 自然 不应适用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应遵循较低的标准;
   2.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果的特点。包括:其一,程序法上事实法律效力的非终局性。就诉讼的进行而言,实体法上事实的解决具有终局性,法院仅在最后的判决中对此作出最终认定。而对于同一程序法上事实,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多次发生争议,如财产保全原因;其二,法院程序上处理的裁定、决定等无既判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程序自身规律的要求。首先,民事诉讼程序自身具有逻辑性,前后有序。程序以特定的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11]民事诉讼的程序各阶段间具有循序渐进的关系,各阶段之间有前后递进的逻辑顺序,其相关的各项制度亦应当与此相适应。因此,法院作出实体判定时掌握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最后的判决阶段,不应提前适用于立案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其次,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及时、高效,诉讼制度中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应当有利于实现此目的。就程序法上事项而言,其争议的事实具有多发性,其处理的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故其在争议解决机制上应当更有利于追求解决的时效性,若对疏明采取与证明相同的标准,则必然需要在程序上设计能达到此标准的配套制度,如赋予当事人要求对程序事项和程序法上事实争议进行对席公开开庭审理的权利,则将导致诉讼程序进行的严重迟滞。
   疏明标准问题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这一“语境”,其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和功能:
   1.实现司法公正,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既是主观意识反映客观真实的主动认识过程,也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相互对抗的诉讼过程,是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一目标必然要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实现,而“程序保障”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在程序中特别设定的程式和制度要求。程序公正内涵广泛,而保障当事人“实质性”接近司法的机会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内容。为实现此价值目标,在诉讼制度设计与程序构建上,应当确保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有实质性的参加到诉讼之中的机会,并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及其最后结果的作出,从而实现其参与的实效性。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必然受法律规定的事实前提的制约,诉讼中当事人经常需要疏明自己诉讼权利行使的事实基础。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掌握较高的标准,或直接参照作出实体判决时的证明标准解决疏明问题,必将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以起诉为例,法院对当事人的疏明采用证明标准的要求,将造成:第一,增加了原告获得诉讼救济的难度,造成当事人“起诉难”,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二,使法院审查起诉条件的过程和内容复杂化,有违程序设计初衷,造成诉讼的延迟;第三,若在法院立案部门和审判庭中形成此思路,则使法院在立案时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预断”,导致后期的庭审程序“走过场”,有悖程序公正;第四,形成错误的观念,使审查起诉与判决本末倒置,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起诉被受理就能胜诉”,“作原告比作被告好”等错误观念。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的主要内容。法院若对当事人的疏明与证明掌握一样的证明标准,则使诉讼过于拖延。法院根据程序法上事实自身特点及其法律效果的特点,对疏明掌握一较低的标准,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高效的进行。
   六、结  语
   民事诉讼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上事实。受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不完善以及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法学界对程序法上事实的证明问题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亦多参照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把握该问题。这种研究和司法实践上的缺失和错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影响了诉讼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证据法、民事诉讼法自身规律和制度的研究, 参考 国外相关立法例及法学研究成果,对与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相关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目的在于:1.强调对于程序法上效果的发生、对于法院指挥程序进行及采取程序上措施等事项,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相关程序处理或决定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2.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进行疏明时,法院掌握的疏明标准应低于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标准,法院不能以作出判决时掌握的标准认定程序法上事实,作出程序上的处理;3.当事人对程序法上事实的疏明不能达到疏明标准时,其主张的程序法上效果法院应不予支持。


【注释】
    [1]相关观点可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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