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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
监督程序的条件;
   9.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事实。
   四、疏明责任分配标准辨析
   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证明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责任承担的分配问题,疏明责任亦然。证明责任的分配有多种标准和学说,如“肯定者举证,否定者无需举证”、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分类说、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分类说、实体法规范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据距离理论,等等。在诸多相关分配学说中,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和日本相当长的一段 历史 时期内占据了主流地位。另外,该学说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理论指导。在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专家的理论学说可以作为法源来引用,故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之有年,其为实务上采用最多者,为上述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特别要件说在适用上简单明确,法院在实务上绝大多数仍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之特别要件说为依归”。[7]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外,亦对某些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特定案件中允许法院衡量取证难度等因素裁量分配证明责任。
   就疏明责任分配而言,受其疏明对象性质影响,疏明责任的承担相对较为明确。通过考察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 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事项的实际操作经验, 参考 实体法上事实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笔者认为,疏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参考规范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化,诉讼程序阶段应启动、变更、终结的,或申请法院采取程序措施等程序法事项的,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构成该程序事项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程序事项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或主张该程序法事项的启动存在其他障碍,或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消灭、被排除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举例而言,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违反仲裁协议约定、重复起诉、违反法定期限要求等情况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程序法上的事实主张。

   五、疏明标准辨析
   与证明责任相同,疏明责任亦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这两方面的内容。承担疏明责任的当事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程序法上事实主张,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疏明责任,其疏明不能达到相应的标准(疏明标准),程序法上事实争点真伪不明时,该当事人应承担法院对其主张的程序法上事实不予认定,所主张的诉讼法上效果不能发生的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疏明责任。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非常关注的问题。当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已有许多论著结合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如辛普森案件),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有高低区别,其理由主要是,两大诉讼性质不同,案件争议的重要性不同,等等。刑事与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判决时,对实体法上事实的证明应掌握不同标准,已成为我国 法律 界的共识,但就诉讼中的证明问题而言,仅认识到这一点尚不全面。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证据法上,不同诉讼中,甚至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明标准亦可分为若干个级别:第一等为绝对确定,该程度根本无法达到,无任何法律有此要求;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定罪判决的要求;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用于死刑案件拒绝保释,民事案件中的遗嘱争议、欺诈或错误争议;第四等为优势证据,用于作出民事判决时;第五等为合理根据,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用于刑事上的拦截和搜身;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宣布刑事被告人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用于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据此则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德国立法中亦通过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对原则性证明尺度(即一般性证明标准)作出修改,包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8]在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定的证明度有两种,对程序事项的疏明是其中之一,法官只需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要证事实为真即可。
   由此可见,根据不同性质和内容的证明对象,对不同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实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这亦反映出比较法上对诉讼中证明问题共同 规律 的认识,对于我们考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疏明标准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观点对此提出质疑,即现行刑事诉讼法把有罪判决标准前置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致使前者无法达到,而后两者也无必要落实,审查起诉标准的过高设置也不适当地加大了侦查人员办案的难度,也是导致有罪推定和庭审“走过场”的重要原因。[9]我国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长期的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种无形却有实质性影响力的“潜规则”。以起诉为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中,审查起诉证据的疏明标准实际上多参照了判决时的证明标准,标准过高。对此,学界已有观点指出,起诉证据不同于定案证据,具有阶段性、程序性的特点;法院对其审查必须严守形式审查、程序审查、适度审查的原则。[10]
   法院应对疏明掌握不同于证明标准的较低的标准,这既是证据制度自身 发展 运作规律的要求,是设计 科学 合理的证据法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程序阶段正常运作发展的要求。
   疏明标准低于证明标准的科学性在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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