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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ICC仲裁裁决案例分析           
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ICC仲裁裁决案例分析

  摘 要: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及列支郭士登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下称苏拉么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该求是最高院同意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第一个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此案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研究,具有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执行;ICC;仲裁 中图分类号:D915.7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1 案情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58条为仲裁条款。2004年4月,苏拉么公司加入合同,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三次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并最终胜诉。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 中国 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裁决作出后,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永宁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
  
  2 审判
  
  依据中国和法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是:(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 法律 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事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3)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
  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u号答复,认为:(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3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方面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下称《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1958年《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3、1 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
  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只对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通知》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经济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仲裁裁决的做出国是法国,法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符合“互惠保留”的规定,但其是否符合“商事保留”的规定呢?即双方的争议是不是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呢?本案中共同申请人之所以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是因为他们认为:(1)永宁公司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合资 企业 最终不能维持正常运营和合资公司价值的实质性降低。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永宁公司在我国法院起诉合资公司是不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两个问题都是违约问题,也就是说双方对合资合同的执行发生了争议,属于由于合资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符合《通知》中“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我国“商事保留”的范围内,所以本案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办理。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3、2 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都是有关合资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因为执行合资合同发生了争议,显然在58条约定的仲裁范围内。
  此处需要特别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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