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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矿业物权理念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确立矿业物权理念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关键词: 矿业权/物权/秩序

内容提要: 矿业权作为公权与私权融合的结果,是公法私权化的产物,这既是矿产资源特殊性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基础。国家干预要充分尊重私法的自治,故其必须以矿业权私法规范为基础。矿业权是私权,具体而言是财产权中的准物权,自有其鲜明的物权特点。所以才要让矿业 企业 为自己的经营行为“买单”,但同时我们也要明确地方政府的公法人地位,调动其规范各种采矿行为的积极性。市场 经济 的关键就在于建立起以利益引导机制为特征的激励性的理管机制。因此我们一定要确立矿业权从归属到利用的物权理念,构建起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虽是物权的特殊权利形态,但从其基本属性看,同样是一种具有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的财产权,与其他物权并无根本差异,自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畴。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决定了物权法必须要对矿业权明确予以规定,不过同时,矿业权的特殊性又使得在物权法中若想规定出调整矿业权全部的 法律 规范,成为了一种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做到的事情。
 
因此,物权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法的专门规定相结合,是矿业立法可以考虑的模式。把矿业权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原则上承认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和物权效力,同时,又考虑到矿业权的自身特点和具体的权利内容,将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交由特别法作出规定。从理论逻辑的需要看,这样做既昭示了矿业权与物权法的关系,保障了物权法定的体系化的要求,又明确了矿业权的私权性质,有利于构建起一个更为完善的民法权利体系。
 
一、矿产资源法立法价值观念的演变
 
(一) 中国 古代开放性的“义务本位”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西方人是通过对权利的界定来制约权力的,而我们中国人则是反其道而行之,是通过对公权力的界定,来给出私权活动的范围的。中国古代是用“凡是不违法的就是合法的”来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1]古人规范财产关系的律例条文大多为禁止性的消极规范。
 
中国古代在民事方面是强调禁与罚而非正面地肯定权利,在官方表达的层面尤其如此。[2]中国古代事实上将正律仅仅是作为了一种民事活动底线的最基本的要求,其是在实定性的私法体系外来设想和构筑 自然 秩序中的和谐的法律制度的,故其显然是一种义务本位的法律规范体系。[3]
 
(二)“从归属到利用”使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社会化
 
权利本位的立法,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法律的基本任务从强制民事主体履行义务转向了保护其权利的享有。将这种“权利本位”的思想贯彻到矿业法中,无疑就要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全面的、绝对的所有权地位,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支配和控制达到最圆满的状态。
 
现代 立法抛弃了个人本位思想,基于更加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和促进社会整体 发展 的理念,使民法的理念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限制所有权的绝对化而提出的“所有权的社会化”。其核心是所有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兼顾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其实社会本位在本质上还是权利本位,只是意味着:权利的本质应是社会范畴内各种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显而易见,只有在全社会的范畴内,才可能对矿业权这一类特殊民事权利更好地进行观察与理解。
 
从“谁所有、谁利用”的财产单极利用,到一个物上存在多个利用主体、共同分享同一物的利益的财产的多极利用,是社会发展的方向。国家享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建立资源要素市场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其表现为在自然资源领域从单极利用到多极利用。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使得所有权人保留了一种抽象的支配力,从而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同时,非所有权人也可以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从而使物的效益得以充分发挥。矿业权就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应运而生的。矿业权本身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派生出来的权利,其属于定限物权。此时行政权介入的根本目的实际上仅在于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或使弱者能够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偏向公权就是对私权的侵犯,且不利于其有效的行使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矿业企业作为为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的法人,不但在事实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还要“使用”,也就是“在事实上处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将其消耗掉,进而转移到商品中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其转化物即矿产品。采矿权人在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以后,其经济价值就转移到矿产品中去了,因此,就要对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即国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这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收益方面的直接体现。
 
(三)从行政长官意志本位到经济 规律 本位的转变
 
如果说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公法领域,国家是靠强制力,靠命令与服从来办事的,那么在矿业商品经济活动中就只能依价值规律来进行自律与自治了。因此,矿产资源立法价值观念的转变还包括从行政长官意志本位到经济管理本位。特别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政府基于社会发展对资源需求的迫切性,运用财政力量投资矿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时,从法律上看这时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来进行民事活动的,故必须按照市场规范进行各种投资活动,不但要区别公法与私法行为,而且应按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明确地方政府的特殊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目前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机制中,由于缺少正确的分配和引导,各方主体都在盲目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而产生了各种屡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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