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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矿业物权理念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确立矿业物权理念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
不止的问题。对其完全采取强力压制的办法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给政府带来了很高的管理成本。因势利导,疏堵结合,建立合理完善的利益引导机制才是治本之策。故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必须要树立经济规律本位观念,按照市场规律的要求,建立起完善的利益引导机制。
 
二、完善的矿业权权利体系是构建和谐矿业的基础
 
建立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就必须对私权予以保护和尊重,而绝不能靠对权利的剥夺与限制而形成。
 
(一)矿业权是私权,具体而言是财产权中的准物权
 
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从物权效力上看,矿业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这些物权的基本属性。
 
矿业权仅作为准物权中的一种,其特殊性体现在权利客体的消耗性、不特定性和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上。矿产资源这种物既非完全不消耗,也非一次性消耗,[4]尽管其作为准物权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物权的本质。在矿产资源法无相应的具体规定时,应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二)矿业权是公权与私权融合的产物
 
矿业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但无疑与公权力有着紧密的联系。以“所有”为中心的矿业法之所以会被称为“管理法”,就是由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社会整体利益,自然离不开公共权力的监管。
 
在现代社会,矿业权人的保护越来越变成社会化的运动。因为,矿业权并非那种属于绝对自由的权利,并非不能加以任何限制。相反,矿业权作为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私权,或者说具有社会权力属性的私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矿业权利越来越具有社会化的属性,其行使已经进入到社会公共的领域当中。
 
(三)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以矿业权私法规范为基础
 
1.国家干预要充分尊重私法的自治。
 
市场应该有它的自由交换的空间,国家干预太多无疑就会产生问题。国家当然要通过法律来对社会实现监管,民商事法律系统同样包含有很多强制性的规范。但干预太多的法律就很难说是好的法律了,故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才能把国家的干预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不要其侵犯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私法的自治。
 
2.矿业权是矿业权人捍卫其民事权利的基础。
 
整个民法典的体例都是以权利为中心来设计和编排。民法典也就被称之为是“权利宣言书”,是权利和自由的“圣经”。民法所规定的自然权利中最为基础的几种基本权利构成了整个权利体系的基础。而且,近年来民事特别法的发展更不断增加着私权的种类,如矿业权、空间所有权、区分所有权等等,为民法所确认的每一个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这些最基本权利,说到底,无非是捍卫个人享有民事权利进而享有 政治 权利的一个起码基础而已。
 
三、转变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是构建和谐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的关键
 
构建和谐矿业的关键是转变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保护矿业权利,服务矿业发展。服务型政府要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创新,行政权的角色和身份必须定位为私权的保护者和服务者。
 
(一)矿业权行政设权的正确定位
 
1.行政许可的作用在于对矿业权的确认和设定。
 
行政许可是一种权力介入权利实施干预的行政管理方式。就矿业权的设定需行政许可而言,也说明了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非公权,因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关系,也即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关系,而不是一个权力与另一个权力的关系,因为公权力的设立并非需要行政许可,那是内部行政审批的范畴。[5]因而,正因为行政许可起着催生、准生与确认的作用,才赋予行为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占有、使用等状态名副其实,即享有准物权。[6]
 
2.矿业权登记的作用在于物权的公示。
 
在矿业权登记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法律规定其权利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就是作为物权公示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动产登记,必须要在物权变动中发挥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而且要发挥积极的权利正确性证明的作用。[7]不动产登记的这一法理对界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即登记的作用在于物权公示,从而使登记上的权利获得排他性和对世性。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和登记在矿业权取得过程中发挥着确认权利的作用,其只是使矿业权具有公示力,而对矿业权自身性质的分析则要从矿业权自身的构成因素来分析。而不能错误认定矿业权是一种行政权。

(二)改变现行 法律 规范体系中过分强调以行政手段来保障国家对资源所有权实现的现状
 
1.忽视或否认矿业权的私权属性是目前行政管理的最大缺陷。
 
显然,当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过分强调对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以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为立法目标,而忽视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此种源于计划 经济 条件下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但制约着我国矿业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和矿业市场化的真正实现,而且忽视甚至否认矿业权的财产属性。其最大的问题都在于,没有从赋予矿业权人民事权利,也没有从规范和限制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达到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之目的。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2.行政监督管理手段单一僵化不适应市场运作模式。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表明:矿产资源管理缺乏社会参与,管理手段僵化。我国目前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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