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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关键词: 证据失权/正当性质疑/举证时限/困境与出路 
  内容提要: 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答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经济 、文化和法治 发展 程度还不具备实施这一制度的条件,还是该制度本身的设计就不尽合理?如果举证时限制度真的存在缺陷,那么缺陷是局部的、非本质的?还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对待这项制度?是随着中国社会向市场化、法治化迈进而逐步加大实施的力度,对证据失权由松到紧?还是应当不仅暂缓实施这项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该制度搁置,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实行证据失权?对这一制度究竟需要进行修正与改良还是应当推倒后重构? 
  实施还是搁置,修正还是废止,举证时限制度现在似乎正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二、证据失权正义吗 
  举证期时限,是指当事人须在 法律 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举证期限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即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的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34、43条)。 
  上述两项内容中,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失权意味着原来享有权利的丧失,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权利的丧失。 
  失权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范围很宽,几乎凡是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规定,都伴随着或宽或严的失权。包括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提出证据失权等。有学者认为,失权虽然导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但却是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耗费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4] 
  笔者认为,尽管从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实行失权制度有其合理的缘由,尽管失权在民事诉讼中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尽管就一般情形而言失权是一项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安排,但证据失权不同于一般失权,是一个非常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在失权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区别对待,我们似乎不能用答辩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来证成证据失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不能因为一般的失权是符合正义要求的,便由此得出证据失权是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安排的结论。 
  在民事诉讼中,设定答辩失权是合理的,答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事人对此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从诉讼实务看,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只有在认为有必要进行答辩时才需要作出答辩。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都需要和值得答辩,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如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借款合同纠纷。对此,被告往往会感到没有什么好答辩的。在此情形下,被告作出不答辩决定完全是一种可以理解的选择。 
  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设定失权也具有合理性,因为只有在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存在管辖错误的时候才有必要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管辖错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当事人认为管辖正确,显然是没有必要提什么异议的。 
  对上诉和申请再审规定失权也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事人只有在认为一审判决或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时才有必要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实际上多数当事人并不需要或并不会提起上诉,[5]申请法院再审的人数更是要少得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从表面上看,当事人是失权了,但实际上是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类失权是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的,因此很难说是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的制裁。对上述权利规定失权的合理性还在于:法律已为当事人行使权利规定了合理的期限,对当事人来说,是否行使这些权利,当事人是能够自己决定,能够自己控制的,当事人一般不需要求助他人,也不需要依赖他人的配合来行使这些权利。 
  提供证据的权利则不同。首先,我们在讨论证据失权时,已经存在一个前提,这就是证明对当事人来说是必要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并且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表明了他们提供证据的意愿,当事人是在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受到对方争执时,或者为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供证据的。 
  其次,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比行使其他权利复杂。在诉讼开始时,证据并不都是现成的。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一般来说,他总是有备而来,因此在证据问题上会做充分的准备,但是,即便如此,原告也可能会因为遇到新的问题而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如被告出人意料地提出了一种新的抗辩理由,原告为反驳被告提出的新理由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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