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范文 | 演讲致词 | 汇报体会 | 总结报告 | 公文方案 | 领导讲话 | 党建工会 | 论文 | 文档 |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网 >> 论文 >> 今日更新 >> 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讼程序,因为在这一程序中他们可以指望借助程序上的优势来击败对方。 
  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类诉讼中均强调依法审判,法官被要求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这一过程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是围绕着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过程,从法院的角度看则是适用实体法、对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进行确认进而作出判决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难免要遇到程序方面的问题和解决程序方面的争议,也需要适用程序法,但这些毕竟都服务于解决实体问题的争议。离开了实体法和对实体争议的裁判,诉讼制度便失去了实质内容,便空壳化了。实体公正在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没有哪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敢声称它只关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不感兴趣。单纯追求程序公正违反了裁判的本质,会使诉讼制度失去存在的理由,是对诉讼制度的自我否定,因为如果只要程序公正,通过抽签或拈阉来解决纠纷显然是更公平、更富有效率的选择。 
  为了达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实现实体公正,便需要努力发现真实,查明诉讼前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这一任务的完成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来说,举证是极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获得保护。既然我们的诉讼制度鼓励当事人运用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既然我们的诉讼制度声称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就没有理由不充分重视和保障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但仍然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社会可以理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但是,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以程序上的理由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公正却以达到程序公正为满足,则很难为当事人理解和被社会所认同。[7] 
  对以证据失权为理由作出有悖实体公正的判决,法官也会感到巨大的压力,这样的判决常常会与法官的正义感和良知发生冲突,所以,在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实行失权犹豫不决,往往是经过反复斟酌后让其进人诉讼。 
  四、证据失权与程序公正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中,证据失权是偏向于程序公正的选择。从德、法等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看,尽管该项制度无法从实体正义中找到其正当化的依据,但至少可以用程序公正的理论来证成其合理性。上述国家的证据失权是建立在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在已经为当事人收集和证据提供充分程序保障,已经给当事人充裕的时间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按期举证便是其自己的问题了,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对延误期间的行为负责,即使由于证据失权而败诉,那也是咎由自取。 
  如果说西方国家的证据失权至少可以从程序正义方面获得正当性依据的话,那么,我国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却很难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明其正当性。由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缺失,即使单用程序公正的标准来衡量,也很难说当下的证据失权是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的。 
  (一)证据失权与答辩失权 
  凡是规定证据失权的国家,没有不同时规定答辩失权的。答辩失权需要与证据失权一并规定或者说答辩失权是证据失权的前提的原因在于,被告提出答辩是形成争点从而明确证明对象的必要条件。 
  从诉讼的进行和发展看,诉答阶段在前,举证和证据调查阶段在后,当事人需要依据诉答阶段的情况来确定证明的对象,然后再围绕着证明对象来收集和提供证据。从防止突然袭击的观点看,首先也是需要防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突然提出一个新的争点来袭击另一方当事人。所以,如果实行失权制度,就应当实行包括答辩失权在内的统一的失权制度,如果只对证据实行失权,而不对答辩实行失权,将造成非常不合理的结果。因为这种“单边”的失权制度会形成只许被告用等到开庭时才提出答辩意见来对原告实施意外打击,却不允许原告针对被告新提出的争点收集和提供证据反驳,这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也违背了“武器对等”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证据规定》第32条虽然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根据起草者的解释,“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状而受到任何影响。……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因此,本条没有规定答辩失权。”[8] 
  只规定证据失权显然是存在程序上漏洞的,在诉讼实务中,已屡屡出现一些聪明的被告利用这一缺陷通过等到开庭再提出答辩来击败原告。[9] 
  (二)证据失权与准备程序 
  准备程序是为庭审作准备的审前程序,是用于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程序。通过这一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围绕着争点促使当事人举证和组织证据交换,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为开庭审理时的质证和辩论做好充分准备。规定证据失权应以准备程序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进人庭审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是由于在准备程序中已经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充裕的时间。如果没有准备程序与举证时限相配套,规定证据失权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保障不足的后果。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西方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行证据失权也是以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施为前提条件的,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法国、日本,法律中都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设置了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上一个论文:

  • 下一个论文:
  • 推荐文章
    论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构成要素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问题的理性思考
    浅谈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
    从举证时限制度解读司法公正
    论举证时效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