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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被告是被诉的一方,虽然被动性的地位不等于说被告在证据问题上一定就毫无准备或准备不足,但与原告相比,他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证据。为了使证据能够提交于法院,当事人往往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如当事人所依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时,当事人要说服证人,使他愿意出庭作证,当证据为第三人所占有时,取得证据还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再次,对于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等,当事人自己能够理解,法官也不会觉得有什么不妥,但对于证据失权,不仅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官也会隐隐约约地感到不妥。产生双重困惑的原因在于:证据失权一方面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官面临着沉重的压力。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真伪的陈述,关于请求与抗辩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采信和支持,全在于证据,所以在当事人享有的诸多诉讼权利中,证明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极大。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否会丧失,往往直接决定其胜诉还是败诉。所以,证明权成为当事人最为看重的一项权利,如果仅仅由干超过了一些时间,提供证据的权利就丧失,原本应当胜诉的案件却因此而败诉,当事人会觉得无法理解,会感到极度不公正。 
  从法官的角度看,虽然有些法官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将逾期提出的证据毫不留情地关在门外,但也有一些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6]一些法官不愿意严格适用证据失权是可以理解的。因证据失权判决当事人败诉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判决当事人败诉不同。法官在诉讼中虽然不喜欢动用举证责任下判决,但他们在运用举证责任解决纠纷时至少不会有思想上的负担和良心上的压力。因为他们已经保障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是当事人实在举不出证据时才不得已判决他们败诉的。由于证据失权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则不然,法官是明知如果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裁判结果可能会根本不同,明知拒绝接受证据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极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截然相反,明知拒绝接受证据会使真正的权利人败诉而使违法或不诚信的对方当事人从判决中获利。因而,那些素来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己任的法官会感到来自良知的沉重压力,即使作出失权的决定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失权而不是必须失权时,法官们常常回避作出失权的选择。 
  所以,证据失权与其他失权是有重大区别的,在其他失权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实际上往往是由于他们有意不行使这些权利,是自愿的放弃这些权利,而证据失权则是当事人是要行使举证的权利,只是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未能及时地提出证据而已。而未能按期举证,有时又是由于他人的不协助、不配合。其他方面的失权一般不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带来直接的损害,而证据失权几乎总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 
  设置举证时限虽然总体上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效率的取得却是往往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在程序公正因证据失权而得到凸现时,实体正义却不可避免地失落了。 
  使诉讼前真正享有权利的人的权利能够得到确认,使权利被损害者能够获得救济,使违约、侵权等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是任何诉讼制度都努力追求的目标。尽管相反的情形—真正具有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后反失掉了权利,侵害他人权利者却被免除了责任—总是难以绝对避免,但这至少是各国诉讼制度希望能够尽量避免的。 
  设置举证时限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避免诉讼拖延,是为了保证法院的集中审理能够顺畅进行,是为了促进诉讼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这些目标无疑都具有正当性。 
  然而,举证时限是与证据失权联系在一起的,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除非存在着属于新证据和视为新证据的例外情形。证据失权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排除功能。如果被排除的证据是对诉讼胜负性命枚关的证据,那就势必导致诉讼结果的逆转,使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诉讼前发生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排除重要证据既会使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希望落空,也使法院无法实现以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使法院通过诉讼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目标严重受挫。所以,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对逾期提出的证据予以排除实际上是基于程序法方面的理由。因而证据失权涉及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问题。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言,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帮助实体法实现的助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样的观念曾长期支配着人们的法理念,在此理念的支配下,实体公正被认为是第一位的,程序公正则是第二位的,程序公正是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当两者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应让位于实体公正。后来,人们的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法具有独立性,程序公正也不是仅仅为实体公正而存在。在理论研究中,甚至出现了认为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具有决定意义的学说。例如,认为程序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不仅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内在价值,而且程序公正的意义超过了实体公正,因为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具有绝对性,因而只要坚持做到了程序公正,从程序中产生的实体结果也应当视为是公正的。认为程序法具有独立地位,强调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和重要意义,这些都无可厚非,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和传统,审判实务中对程序公正缺乏应有的重视,因而,强调程序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突出程序公正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有时候真理与谬误的差别仅在一线之间,重实体轻程序固然不可取,但若反过来重程序轻实体同样是不可取的。重程序轻实体对我国诉讼制度带来的危害与重实体轻程序相比恐怕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对于合法有理而陌生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宁愿选择重实体的诉讼程序,而违法但熟悉程序的当事人却宁可挑选重程序轻实体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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