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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           
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
存在的象征;人格权存在于人的脑力延伸的载体之中。此皆表明,黑格尔斯博格之人格权理论已与 现代 人格权理论基本理念极为相似。
      与劳伊尔相比,黑格尔斯博格也将“人格上的权利”看作是“权利的中心”,并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一般人格权。但与劳伊尔不同的是,他不希望从这种复杂的权利中产生无数的个别的人格权。但是他也承认,已经有一些“个别的权利”,如自然人和法人在姓名上的权利、商标的权利和对其他法律对象的权利,就是通过这种权利建构而产生的。[21]对于权利能力,黑格尔斯博格也认为这是人能够享有私权的基础,并且他也区分了人格上的权利和权利能力。[22]
      二 日耳曼法学派:人格权理论的完成者
      (一)伽哈依斯:人格权进入实证法的移植者
      作为早期日耳曼法学的代表人物,伽哈依斯(Gareis)创设了一套完整的人格权体系。[23]氏对人格权的思考是从著作权本质入手的,同时他也将法人及其商标的保护纳入其中。他拒绝承认精神所有权是“没有发展前途”的理论。他认为,有关著作权本质的问题是应该能够整理归类的,人们如果继续沿着这一理论脉络向前探索,将可以很好地理解“人格上的权利”这一概念。[24]人们之所以到现在还不能清楚地认识这种权利,是因为这种“人格上的权利”理论直到现在还缺少被体系化地整理。因此,我们需要将这种理论进一步整理与发展。对此,伽哈依斯明确指出:“‘人格上的权利’在法学知识上一直扮演着一个变化无常的角色,其保护范围难以清晰界定。”[25]从温德沙伊德的理论开始,权利就给予那些对其物合法拥有的人。人不仅对其身体,而且对由其意志支配的心理存在也拥有权利,并且其他人还应受到这种权利的约束。但伽哈依斯的认识与温德沙伊德相反的是,他认为为了达成这一目的,需要在私法体系上做出一种特别的叙述。[26]
      在伽哈依斯之前,另外一位著名的日耳曼学派人格权研究代表人物布农斯(Bruns)曾认为:“权利意味着其必须得到承认以及其存在是不可侵犯的,否则对权利存在的侵害就不能称之为非法了。”[27]在布农斯看来,人格上利益的存在已经成为现实,而且应该被权利化。伽哈依斯从布农斯的这种权利及其附属物不得损害的原理推出了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的结论。他认为,作为存在于人身上的一种人格性权利,如果实在法体系能够将其予以规范,并且允许人能够使用这种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能够得到完整掌握的。[28]以此为基础,伽哈依斯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有一定数量的(人格)关系存在于实在法的内容当中,通过这些关系,法律主体通过自己的力量来支配自己的意愿,并且通过实在法将这种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29]伽哈依斯明确表示:“这些权利是法律共同的核心。法律主体有权利使其‘个性’通过这种承认而成为显见的。”他将个性理解为:“法律主体所固有的保持其个体存活的必要条件,并且法律主体通过这种个性来彰显其作为主体的存在。”[30]虽然个性并不被每一种实在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保护,但它几乎已经具有了在实在法上的保护请求权基础,并且其也被承认为一种个人的权利,它与实在法中一些权利类型很相近,如姓名权、商标权等。这就像在作品上承认一种实在法通过创设著作权来实现保护的、确定的权利一样。[31]为了给这种权利寻找一个特有的名称,伽哈依斯拒绝使用“人格上的权利”和“人自身的权利”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建议使用“个性的权利”,因为这个表述是通过实在法发展而来的,并且内含有共同的法律思想。依据为:“法律主体要求承认他们的个性,承认他们日常活动的个性,承认他们管理自己的个性。”[32]但是,后来伽哈依斯并没有对这个概念加以进一步的明确,相反,在他的一些著作中却使用了其他的称谓,如“个体权利”[33]和“人格权”。[34]不过,这些用语上的细微差别并不具有多少实质内涵上的区别。
      伽哈依斯将他所定义的这种“个性的权利”理解为一种绝对性的、独立的和主观的私权,他将这种权利同物权进行比较并且论述道:“这种‘个性的权利’在诸多方面皆与物权性的权利有共同之处,它没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每一个其他人都是这种权利的义务主体。对于其他人而言,法律并不要求其以积极的行为来帮助权利人实现这种权利,而只是要求他成为一个不作为的义务主体……”[35]并且,这种权利需要一种特别的叙述才能展现出来,因为仅依靠侵权之诉,这种权利并不能得到详尽的阐明。毕竟,这种“个性的权利”虽然不是其全部或者在同样的范围内,但还是可以被其主体以科学、合法、独立的方式来支配的,比如买卖和继承。[36]由此可知,伽哈依斯最大的贡献在于他致力于追求所谓的“个性的权利”的可掌握性,这是他比温德沙伊德高明之处。并且,他认为如果人们要掌握这种权利,就应该将其在实在法中予以确认和规范,使其同著作权、商标权和物权性的权利一样,具有明确的请求权规范。鉴于此,我们可以认为,伽哈依斯是将人格权移入实在法的移植者。
      (二)科勒:人格权理论的进一步塑造者
      与伽哈依斯同时代的日耳曼法学派代表人物科勒(Kohler),在人格权理论的建构上功勋显著。科勒对人格权的阐述也与著作权息息相关,他第一次关于人格权的研究出自一篇著作权 论文 当中。[37]他谴责“形式主义法学”不能离开罗马法窠臼去探讨问题,忽视对自己法律根源的探索。科勒认为,“权利是没有固定概念的”,也并不是不可质疑的。他声称:“身体和生理就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对于伽哈依斯的“个性的权利”概念,他认为“不是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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