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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           
19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
们界定了个人之间相互权利的范围。这些规定明确强调,个人的权利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个人财产权利的范畴,而且应该扩展至所谓的人格权,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健康、自由和名誉。[62]这些权利跟物权一样,每个人拥有这种权利就可以合法禁止他人入侵,且仅仅由刑法来保护这些利益是不够的。[63]
      在接下来对第704条第2款的讨论中,支持者强调应对该款做更为进一步的理解。他们认为,如果取消该款,那么现有的每一种针对过失侵害名誉和自由的法律保护都将是不够的。因为仅仅从本条第1款中来解释其包含名誉和自由的权利,并以此来保护被侵害的名誉和自由,其可信度是不高的。[64]但是,该委员会的大多数委员拒绝了第704条第2款。为此,他们重新起草了该条第1款,并将第704条与第二草案的第746条第2款结合在一起:“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权利,或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人因此而产生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的内容,如果这项违反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会有导致损害的可能,那么赔偿义务只是存在于有过错的情形。”[65]这一条的第2句与生效后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2句一样。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为第704条第2款会给人以“教条主义的印象”。关于生命、身体及健康的论述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有关这些利益的保护,该条第1款已经给予规定。并且,基于过失侵害自由和名誉是处于特别私法保护之下的,已经超出了刑法的保护范围,那么就会包含一种危险,也就是在一个一般的“过失诉权”之下来完成的,[66]这会导致通过“不当行为”对“法律交往”进行限制。[67]人们可以这样认为,行为自由与其说是通过严格地对人格保护来实现,还不如说是通过对其损害的限制来实现。[68]最终,该委员会建议,无论如何也不能通过这样的规则,倒不如在一个另外的时间来讨论对第一草案第727条(该条规定的是剥夺个人自由的责任)的规定。[69]
      于是,该委员会重新开始了对第一草案第727条进行类似的讨论。该条是第三人因过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而引起的私法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委员会的少数派要求在法典中原则上应该保留这一条规定。但问题是,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将“自由”真正从第704条的角度来理解为权利?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否要赞同将这一点添加到这一条(第704条)中去,或是否要公然将这一条的规定缩短,并以此来建立一个过失侵害自由的损害赔偿义务?[70]委员会最后决定将第一草案中的第727条删除掉。自由被当作绝对权来理解,有关此一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已经在第704条中有所规定了。[71]其字面意思是:“人们因此可以相信,自由作为一种第704条意义上的权利,其未被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因为法院判决可能对此产生错误的认识。”[72]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论据,该委员会在他们自己的理解中出现了一个矛盾,这导致了他们删除了第一草案中的第704条第2款。也就是说,人们原则上不能运用刑法的规定(因为刑法只是针对故意侵害自由的行为)来周全保护名誉与自由等,基于过失剥夺自由的行为只能依据民法来获得保护。事实上,人们对于委员会给出的理由是难以相信的,委员会也指出,自由在第二草案的第747条再一次得到明确表述,即基于过失剥夺自由也会被课予损害赔偿义务。
      另外一项针对过失损害名誉的赔偿依据再一次受到指责。前后联系来看,第一草案第727条C项基于过失危害信用的规定,这里还存在一个针对过失损害名誉的保护问题。[73]这项建议虽然在讨论中受到再一次指责,但是委员会的这项建议还是很令人感兴趣的。但正是从这一角度而言,委员会中的多数人还是反对保护基于过失而造成的名誉损害的。然而,委员会根据他们对第704条第2款的理解最终做出了决议,将作为一种特别法律利益的名誉从草案中删除,但这样做却依然令人不解。因为,这意味着如果碰到了刑法规范之外的损害名誉的情况,还应不应该对该行为课予赔偿义务?而且,更多的情况是,当人们根据第727条来认识基于过失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这显然是违法的,法律显然应该对这种行为课予赔偿义务。

本文由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收集整理。       2.二读
      在修改第二草案的框架时,这样的一个建议被确定下来,那就是在第746条中将“他人的权利”切入其中,同时第747条被删成这样一种新的方式来表达:“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74]提出这个建议的人对此解释道,这种改变主要是编纂法典的当然之意与体例导致的:“从前面的讨论中,人们从第一草案中的第704条得出了有启发意义的结论,那就是作为一种权利的损害,从上述规定的角度来看,也是一种对个人非物质 法律 利益的侵害。之所以取消权利的表述,是因为如今的法学在更长远的意义上接受了‘人的权利’这一表述。但是后来,在第二草案中,没有一个地方做了这样直接的表述,那就是对这些利益的侵害是作为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来规制的。”[75]这种建议后来得到采纳,并随即被规定在第808条第1款中,之后这些内容全部被写进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中。
      (三)第三草案(1896):最终放弃名誉保护
      由于联邦参议院不加评论地通过了前面的这个规则,所以在这一读中又通过帝国议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也就是帝国议会指定的对“二读”后的草案进行了53次审议的那个委员会)重新试图将名誉作为一种可以保护的法律利益而纳入进来。但是,帝国议会委员会的这一建议几乎遭到一致反对,名誉的保护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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