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证据规则(新)摘要关键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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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以立法加以规范,以防止不适证言对审判人员的干扰。 二、建立刑事证据规则勿可操之过急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又不可操之过急,理由如下: (一)我国尚需完善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的自由心证制度 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审判时,需要注意严格依据经验和逻辑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原则表面上是把法官推向了审判结果操控者的角色,实际上却始终坚持于客观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因为该原则要求法官所依赖的并非绝对的自我,而是建立于人类公认的理性和积累于历史财富的经验,这也说明了经验与逻辑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基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而不可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单纯的客观真实与我国对打击犯罪分子之结果这一制度层面上的重视相结合,会在办案人员心理上产生一定压力,促使他们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结果适得其反,类似于杜培武案的一个个案例已让司法界感受到这样一种血的教训。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伴随着证明标准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然性”转化,于放宽对证据收集标准的同时,也促进了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化。
当然,笔者并非否认法官在自由心证审判中完全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极端倾向性明显是要弱于法定证据制度和客观真实制度的。有鉴于此,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另一方面又预设各种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因此,只有在这一基础之上,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才会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并起到限制法官审判随意性的作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需要以立法明确业已大量出现于司法实践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地位,并不断完善其相关制度,如直接审理制度和审理不间断制度牛改善审判主体素质等软环境,为证据规则体系的生长成形提供良好土壤。 (二)我国的刑事审判基本模式巫需完善 建立刑事证据规则,巫需完善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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