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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证据规则(新)摘要关键词           
浅论刑事证据规则(新)摘要关键词
大的案件上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以提高审判的透明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对于任何案件都不加考虑的使用陪审员,一是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二是反而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相关教训可参见大陆法系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三是陪审员的个人素质难以保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四)外部障碍尚待消除
    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在实践中有所体现,这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比如,证据收集和价值标准的规范化需要投入成本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排除传闻证据需要投入成本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陪审员的产生和维护也需要投入不菲成本。其次,国民法制素养也巫待提高,传闻证据规则需要鼓励证人到场,但国家法制权威不树,国民法制信仰不足,使很多证人害怕当事人藐视法律,而司法机关无法给自己提供有力保护,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国民人权和自由的思想缺乏也阻抑了陪审员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五)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不仅只看见某一规则本身对司法实践之现状是否有利,还要谨慎维持规则体系内在的逻辑合理性及外在协调性
    在建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审慎评估一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大小,既要看它当前是否为司法实践的普遍需要,能带来广泛影响,也要注意对其效果持久性的评价。同时还应注意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分离,不可相互重叠,更不可发生冲突。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更多参考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由于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显得过于凌乱,不断的例外之例外,如同大树枝干一样,盘根错节,密不透风,理还是乱。以证人特权规则为例,将德国和日本的法条对该规则的规定与英国和美国对该规则的规定相比较,就会发现大陆法系对其所作的归纳要有序和严谨得多,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仅对此作了些较笼统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存在于英美法系诸多的证据规则之中,结果造成了规则分类的繁多和法条不成体例的后果。同时也使得许多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变得极其狭窄,几乎难以起到对实践的有效规范作用。例如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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