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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
分红;第三,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因此,非营利性是针对其存在目的,而不是其存在过程中的行为而言的,强调组织体设立和存在的非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体不能进行经营性活动。相反,某些以非营利组织的名义设立的机构不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其利润还向其创办者分配,这也同样应当视为商主体。
      4.行为的显示性。即有偿性的活动不仅是大量的,而且是对外显示的,即以某种方式显示出其面对不特定的人从事有偿活动。这是区分经营活动与自身交易的标准。例如,一个股民经常委托券商买卖股票,其行为特征符合以上三点,但不具有行为显示性。把显示性作为经营活动要件的原因在于,对第三人而言,无法预先得知非显示性获利活动的实施者从事经营活动,从而无法作为经营主体对待。
      有关行为内容标准方面还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商人界定的消极标准,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从事符合以上条件行为的某些职业或行业从业者,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商事主体范围之外,例如自由职业者。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职业不属于营业,自由职业者被排除在商人范围之外,包括律师、公证人、审计师、医生、建筑师、画家、翻译人、个体教师等,因此律师事务所、联合开业的医生、建筑师事务所等不能依据商事合伙的方式组织。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营利性商业”理解较宽,将律师业、 会计 事务、股票经纪、专利代理、不动产代理、保险统计等都包括在合伙内。[18]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职业者排除在商人之外的理由是人为行为内容或成果与人身有关。英美法系主要从这些职业同样具有营业特征认为自由职业者也可以属于商人。尽管在我国目前没有要求某些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的自由职业进行商业登记,但笔者认为,将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的自由职业排除在“经营活动”范围之外是没有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无需排除自由职业者。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什么将这些职业排除在营业观念之外,从客观目的论上很难解释,需要从 历史 原因上去解释。[19]事实上人们很难明确界定自由职业者和从事营业的个体非自由职业者的界限,例如,医生是自由职业者,那么按摩师是不是自由职业者?建筑师事务所不是商事主体,那么企业策划事务所为什么就应当是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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