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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败法律比较研究及启示
条例》所指的选举捐赠,因若属于选举捐赠,则该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内予以载明。

香港法例中的利益完全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贿赂是指“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可以说,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性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在法例中因没有定量方面的限定,易于把私人间的馈赠和私人交往中的一般性款待混同于非法利益,存在扩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范围之嫌。鉴于此,为执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行政长官已于2004年1月9日颁布《2004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规定可接受币值的上限是:只可在特别场合如生日接受不超过港币2000元或400元的礼物、机费、船费和车费。同时,一些行业准则在《防止贿赂条例》基础上,将私人得益尽可能量化,以达实用。如《1986年银行业(行为守则)指引》规定,银行职员只能接受但不得索取如下私人利益:正常的酬劳,例如普通的膳食;习惯在过节时馈赠的礼物,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亲属和姻亲的私人馈赠;和工作无关的私交好友的馈赠,而价值不超过二千元。

另外,为使利益的范围更加明确,香港法例明确规定,利益不包括款待。款待是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因款待不是利益的一种,故接受款待不会触犯《防止贿赂条例》。不过,公务员事务规则和各部门内部指引对公务员接受过度奢华及频密的款待都是有制约的,以免他们日后在处理公务时出现尴尬的情况,即避免在有利益冲突时公职人员不能无所顾忌地正常处理公务。

二、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设置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的机构设置有很大的相近之处,前者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后者则是香港的廉政公署,都履行着打击、防贪、教育等功能。比较而言,香港的廉政公署的独立性更强,执法力度更加彻底。

(一)香港廉政公署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经济开始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贪污、贿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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