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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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在保障正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发生失误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故需对其加以重构。立足于中国现实,重构死刑复核制度应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并从结构设置上、人事任免上,加以协调。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庭 为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我国法律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该程序是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它不仅是刑事判决与裁定在生效时间上的一个例外,而且是二审终审制的例外。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鉴于此,本文拟就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若干问题略作反思与探究。 一、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变迁及现状 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死刑复核权是其核心组成部分。所谓死刑复核权,又称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资格。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复核权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抛开文革这一段特殊时期,我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呈现出以下规律:从建国初期到1980年,乃至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到1980年,我国一直在不断提高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主体资格,并最终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1980年开始,死刑核准权却又被不断下放,并且下放的范围不断扩大。具体而言,自1980年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四次集中下放,并对毒品案件死刑复核权进行了三次单独下放。虽然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2月12日、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两个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的刑法即将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之时,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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