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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双边税收协定与CFC税制关系探讨           
浅析双边税收协定与CFC税制关系探讨
认为这种做法反映了美国对协定义务的随意、傲慢的态度。然而,美国国会认为,这是其对税收协定不能及时有效地应对各种避税而感到担忧所致。但是,由于各国不能以国内税法为由而不履行协定义务,否则是对国际法的违背,因此美国法院常常根据自身的判断力尽量避免违反协定,且总是试图协调解释随后的立法并没有推翻税收协定。即使在无法解释符合协定时,也会辩解其可能违背了税收协定的某些字面意思,但却没有违背协定的精神。

麦克奈尔(MeNair)认为,通常,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只有国家在具体场合不履行义务时才发生违反国际法的情形。实际上,美国以国内税法优先为由而推翻税收协定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只有在较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予以主张。而且,美国《国内收入法》第894条a款明确规定,其具体条款的实施应对美国所应负的任何协定义务适当考虑。有学者认为,在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地位问题上,美国的法律有自相矛盾之处。但是,这种“矛盾”正反映了美国税法的灵活性。况且,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不能认为是绝对的,如果情况发生了变更致使条约的履行造成不公正的结果,该条约的履行就必须要受到一些限制。因此,税收协定优于国内法不应绝对化。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不可否认,税收协定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因为其经常与国内税法的规定不一致,且仅局限于某些领域,往往需要国内法对其予以补充和完善。同时,各国的国内税法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必须要经常地进行修订和解释,以保持其有效性。在国内税法修订之后,一般就要求对税收协定也相应进行修订,以与国内税法保持一致。例如,1962年,瑞士就颁布了《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这在当时是违反瑞士与有关国家所签的税收协定的,但后来在与德国、比利时等修订或缔结新的税收协定时,反滥用税收法成为协定的条款。这也体现了各国总是意图使得两者具有一致性。OECD指出,虽然认为制定冲突性国内立法或者单方面采取国际法认为是不合法的行为构成对条约的违反,但也并不能为了避免条约冲突而单方面违反国内立法。近年来,为了避免国内立法与以前签署的协定发生冲突的情况,有些国家进行了专门的 立法,以协调两者的关系而不致于违反其条约法义务。
  
  二、欧盟国家的实践与OECD的路径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兼容性问题,并非仅是理论上的探讨。对此,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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