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双边税收协定与CFC税制关系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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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责任。从此意义上而言,作为国内反避税法之一的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与税收协定并非不兼容。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满意OECD的观点。在2003年注释范本发布不久,比利时、荷兰、冰岛、葡萄牙、卢森堡和瑞士等国家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其实,许多税收协定都以范本为基础,而且OECD建议各国适用其所提倡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注释范本。对于税收协定的解释,存在静态和动态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静态的解释方法是建立在协定缔结时的情况及各当事方可预见的基础之上,而动态的方法注重考虑未来的情事发展。由于2003年范本注释明确规定税收协定与受控外国公司等反避税法的关系,这势必对有关国家以前缔结的税收协定产生影响,即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完全否认范本注释有关条款适用于之前缔结协定的解释,可以将其作为协定补充解释资料;毕竟该范本注释体现了CFC税制与税收协定的协调一致性的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检讨 为了防止我国一些企业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建立受控外国公司②,将利润保留在外国不分配或少量分配,逃避国内纳税义务,我国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引入了CFC税制。这是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在反避税方面的突破性进展之一,具体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16~118条等规定。这些条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制:取消了在低税区非合理经营企业的迟延纳税;明确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权力标准;界定实际税负偏低的判定标准。 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截止2009年4月,我国已经对外正式签署了90个税收协定。由于在此前的税收协定并没有涉及到CFC税制,因此,我国在以后实施CFC税制过程中,与税收协定发生冲突将成为必然。那么在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是适用税收协定抑或适用国内税法则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从该条款规定来看,这与我国《税收征管法》第91条、《民法通则》第142条、《继承法》第36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等规定大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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