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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双边税收协定与CFC税制关系探讨           
浅析双边税收协定与CFC税制关系探讨
和签署、不需要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这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签署程序相同。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务院对外缔结的税收协定,如果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国家主席的批准等程序,其就不能获得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取得优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效力,而只能获得行政法规的效力;否则,就会发生行政权替代立法权的可能。因此,税收协定属于行政协定范畴,其国内法的效力理应低于我国的基本法律。所以,企业所得税法第58条规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效力位阶,不利于国内法律体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可以将税收协定界定为《缔结条约程序法》中的“其他需要批准”的重要协定,其缔结应经过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的批准并公布程序,从而使协定取得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效力。这无疑有利于正确处理税收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的关系,较好地执行法律和税收协定,也有利于促进宪政和法治国家的实现。
  
  (三)条约在一国的效力和对一国的效力应属不同法律范畴
  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法律,在效力关系上具有二重性。在国内层面上,国际法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内如何实施国际法上的义务,即国际法获得国内法效力的方式问题,国际法给予国家广泛的自由裁量余地,属于一国宪法解决的问题。而且,1989年《OECD报告》认可了以下四种宪法制度:协定自动生效,且优于国内法;协定的生效必须经过国会批准或特别立法将其并入国内法,给予协定优先地位;宪法规定协定与国内立法具有同等地位;宪法的效力基于国会至上原则,协定并不能约束其本身或者后续立法。由此看来,国际法并不关心各国在国内以何种方式实施国际法。因此,我国赋予税收协定在国内法的效力低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法理上讲无可厚非。此所谓条约在一国的效力问题。
  然而,在国际层面上,情况却有所不同。虽然一国宪法在国内可以优先于国际法,但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88年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本部协定案咨询意见中,确认了这一基本规则;此谓条约对一国的效力。因此,无论是经过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还是国务院核准抑或无需核准的国际协定,其一旦生效,在国际法上就对中国产生同样的约束力。如果条约、国际协定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即便是由于条约或国际协定的效力地位低于国内法而使得条约义务未能得到履行,中国仍应承担违反条约或国际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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