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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外一个原则,被称为“方便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法院来选择外国管辖权不同,“方便法院原则”是由法院来选择本国的管辖权的适用。也就是说,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往往是本来有管辖权或者是适合管辖的法院,因为不便于管辖而放弃其管辖权,而“方便法院原则”是指通常是不合适的或者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特定条件下成为便于管辖或者是合适的法院。在后来的1978年“麦克沙努诉罗威尔玻璃有限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就引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只是这一原则没有正式的见于当时的法律之中。在1984年“阿比丁·达佛船舶碰撞案”中则通过判例法的形式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此以判例法的身份得到英格兰法院的遵守。
  随着实践的发展,在1987年“Spilaida“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立了“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丰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这一标准是指若一案在其他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则允许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当事人在英国法院的起诉,而允许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
  英国在“Spiliada”案以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发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对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案件进行裁量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1)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2)平行诉讼问题;(3)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加人参加案件审理是否便利;(4)法院和审理的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而紧密的联系;(5)是否有其他关联案件的存在及其审理情况;(6)是否有第三方当事人或者多方被告的存在;(7)公共政策、审理费用及审理所耗时间等问题。�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
  早在17、18世纪,美国就有某些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行驳回。在19世纪初的联邦海事诉讼案件中,就存在运用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来确定管辖权的做法,但当时并不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术语为名头的。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它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广泛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适用于联邦所有的法院,以及民事、海事等各类诉讼中。之后美国又以成文法的形式写入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其中的第1条第5节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的利益,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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