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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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 美国在后来的“派拍飞机公司诉雷诺案”中就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初审法官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解释适用,达到了严格适用此原则的典范作用。在该案中,还确立了这样一种准则,既外国国民和美国国民之间的非平等待遇,外国国民的法院选择权的范围要小于美国国民,有学者评论说这意味着美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转变为“最适当法院”标准,该原则及其适用时所遵循的标准在美国正式确定下来。 (三)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澳大利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适用时是采用“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所谓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在审理法院明显不适于审理案件时才能以自由裁量权来驳回诉讼的标准。这个标准和“最适当法院”标准的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该标准,如果外国的原告在澳大利亚对当地的居民进行诉讼,当地的被告就很难再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理由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从而使外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使用这一原则时享受同等的待遇。澳大利亚颇具特色,可遗憾的是该标准已经被“最适当法院”标准所取代,很少有国家采用此标准。 三、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规定上的“两便”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两便”是指便于公民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两便原则充分的考虑到人民的利益和以法院为载体的公共利益,努力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实际要追求的价值所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1条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不是我国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但它无疑是理论界的成果之一,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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