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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這也是訴訟程序中的必然要求。因此,在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這也是必須考慮的條件。
  2.提出“不方便法院”申請的主體應該是被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法律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權利,當然從實踐中來看,這一權利實際上是賦予被告的,因為原告在訴訟之前就有根據法律選擇訴訟法院的權利,再賦予其提出異議申請的權利,容易導緻訴訟權利的濫用,訴訟效率也降低。同理,“不方便法院”的申請主體也應該是被告。而且,“不方便法院”原則本身就是側重保護被告人的利益,使被告在訴訟中能夠得到公平的對待而確立的,確立申請主體為被告,也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目的和宗旨。同時,也應對被告的申請權利加以一定的程序上的限製,以維護司法的權威。包括,首先對於被告提出申請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被告應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的權利;其次被告對於其提出的申請理由應付舉證責任,這也符合民訴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訴訟模式,也能夠防止被告通過濫用此權利來拖延訴訟時間。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則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而設,因此在被告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也應賦予法院依職權來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從而駁回原告起訴,以維護公共利益的權力。
  總之,“不方便法院”原則有利於實現公共利益和訴訟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也有利於減少法院辦案時間和節省訴訟資源。因此,我國應積極引進“不方便法院”訴訟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借鑒國外優秀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以期更好的保護當事人利益,實現司法的公平和正義。
  
  注釋:
  �豍李雙元.國際民商事訴訟程序導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頁.
  
  參考文獻:
  [1]劉力.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研究.中國法製出版社.2004年版.
  [2]胡永慶.不方便法院原則研究.訴訟法論叢.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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