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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淺析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模式
院是顯著不方便法院,並且存在對該訴訟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認為審理該訴訟將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該條正是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立法上的確切體現。而對於我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所應考慮的因素也在該條中有所表述。該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綜合以下主要因素,確定是否是顯著不方便法院:(1)雙方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住地;(2)證據所在地,以及獲取此種證據的程序、時間和費用;(3)期間的長短;(4)訴訟文書送達的簡繁;(5)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夠及時查明應適用的準據法;(6)判決被承認或執行的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國此次民訴法修改稿中對於“不方便法院”原則所采用的標準屬“不適當法院”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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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中國構建不方便法院原則模式的建議
  由上可知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中國已經有了一定的理論和實踐基礎。在我國,法官是根據成文法而非像英美國家那樣通過判例法來審理案件的。因此,應完善我國關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相關立法,這對更好的解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有重要意義。現就我國關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立法提出以下兩點建議:
  1.我國適用不方便法院管轄原則首先要確立適用條件
  適用條件可以包括:第一,我國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但不方便管轄。這是適用該原則的首要條件。我國立法應考慮多方麵因素,既要保護好當事人的利益,又要維護法院訴訟的公正和權威,平衡多方利益,筆者以為,確定“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應考慮的因素包括:(1)案件所適用的準據法規範;(2)判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3)法院地的公共利益;(4)當事人選擇法院所追求的目的;(5)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間是否有管轄協議;(6)有無替代法院;(7)當事人及證人參加訴訟是否便利(8)調查取證是否便利;(9)當事人權利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10)訴訟所使用的語言;(11)訴訟標的的發生地。第二,有合適的替代法院。隻有在有替代法院,且在該替代法院審理能夠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提高訴訟效率,否則,既在替代法院審理並未能有達到訴訟功能的實現時,“不方便法院原則就無從適用。第三,要以不損害公共利益為前提,公共利益的保護是一切立法和司法的前提之一,一切法律活動都要以不損害公共利益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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