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我国《合同法》格式条款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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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 要 格式条款合同由于它的简洁和便利,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民事流转的速度,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格式条款的盛行,无疑会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造成损害。为此,我国《合同法》专设三个条文,即第39、40和41条。本文将从立法背景出发,分析这三个条文的立法价值,探讨立法的缺陷,从而提出改进方案。 关键词 立法背景 立法价值 立法缺陷 改进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一、立法背景 “霸王条款”的出现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即已受到法律学者和立法者的注意,并最终落实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该法第24条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格式合同”的字样。1999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首次承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要约承诺的新的缔约方式,并专门用三个条文对其作了规定,从而促进了我国合同立法的转变。 二、立法价值 我国《合同法》的第39~41条规定的意义在于: (一)为规制格式条款提供了统一规则。 《合同法》作为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其规定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民事合同。该法施行以后,法院裁判格式条款案件有了更为充分、具体的依据,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全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和格式条款的解释。 (三)弃用“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更为准确的反映出该法律制度的特点。 《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无论何种情形的格式合同,只要有格式条款的存在,就可以对这些条款适用《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这是强调了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条款的差异,是我国格式条款立法的进步。 三、立法缺陷 由于当时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刚刚起步,故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 (一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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