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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论知识产权法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大的不同之处,因此知识产权法也与物权法、人身权法、债权法之间迥然不同、差异明显,但是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的范畴。知识产权完全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如私利性、平等性、自愿性、约定性和对价性;知识产权所特有的地域性等特征,是其它民事权利不具备的,与其他民事权利并不相同,因此知识产权具有自己独立的特性,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三、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中的地位
  (一)民事权利体系
  民事权利体系是诸多民事相关规定以及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基础,它在“由作为规范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的基础上建立。我国民法学前辈谢怀先生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中指出,民法里根本性的问题就是对民事权利的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变更,因此,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研究工作也应随之改进,而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今天我们须要审视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掉,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要任务。
  (二)民事权利分类体系下的知识产权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权利进行不同的分类。
  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类标准:(1)按照权利的效力所及范围,将民事权利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2)按照权利的标的物,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3)按照权利的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抗辩权、请求权及形成权;(4)按照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齐备,将民事权利分为期待权和既得权。这种体系划分方式过于烦琐,不利于在实际研究中应用,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导致其在这种烦琐的体系划分中无法找到定位。
  王利明先生将民事权利体系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和综合性权利。他认为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的权利应当归属于综合性权利,即将除财产权和人身权外的其他权利都归入了综合性权利。这种方法过于简单笼统,而且综合性权利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科学研究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
  谢怀先生认为随着时代进步,社会上存在的利益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比如夫权,作为封建社会的糟粕思想显然早已经是历史的尘埃,被时代所淘汰了,因此也不适宜再用法律对这类利益进行保护;而相反的是,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某些利益显得日益重要,如人格权,其愈来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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