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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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状态,与传统民事权利理论相悖;其二,相关立法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尽管股权与物权性质有别,但在权利继承取得时间问题上极为相似,具有借鉴价值。综上,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有必要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继承股权。 3.2.3 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除外规定,这是立法者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有待细化,不利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实现。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应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当某一股东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而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即不能取得股权,也无权转让该股权,即使该章程规定允许该股权转让,由继承人继承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无人购买的现象,那么,这种 论文联盟*编辑。尴尬的境地,会造成对死亡股东继承人继承权论文联盟Www.LWlm.com的侵害。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尺度有所规制。 3.2.4 规定多人继承股权处理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限制股东人数制度。“股权转让”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移转,不包括股权的继承。因继承、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被突破的,该继承、遗赠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也不因此而解散。《韩国商法》第54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此缺乏规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上很难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操纵(若继承人之中有人恶意图谋被继承人的财产,反而有可能因此丧失继承权),所以因继承而导致的股东人数的扩张是很有限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借助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即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和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加以区分:凡基于法律行为转让股权的,应受限额股东人数制度的约束,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规定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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