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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复案行政判决书           
行政答复案行政判决书

行政答复案行政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论文联盟*编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和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某县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到申请后,于2011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照文件精神,因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个人劳动合同是与宝山区某镇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且原告蔡某某被该劳动服务公司派遣到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其实际情况与文件规定不符,不能享受跨区县就业补贴,故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某府发[2009]125号文件《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县促进就业工作责任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答复的主体资格。

  2、沪就职(2007)15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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