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书 记 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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