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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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同时两个法律也要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种修订一致;在有关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也要修订为与刑法规定一致。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归属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适当的,但在刑法中更有理由加以规定,《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对缓刑、减刑、假释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同样是执行制度的暂予监外执行是不协调的;另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从立法结构和逻辑看,在刑法中统一规定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较为恰当,而不是分散规定在管制、缓刑、假释的条文中。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增加两节,作为第八节“暂予监外执行”、第九节“社区矫正”,把原第八节“时效”作为第十节。 (三)制定社区矫正法 鉴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的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适用中矫正对象、执行机关、矫正内容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公益劳动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规范情形,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① 当然,也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将监狱法规定的内容和社区矫正内容统一规定在《刑罚执行法》中。② 参考文献: [1] 李吉斌,陈丽平.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N] .法制日报,2011-04-27(03).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EB/OL] .[2011-8-30].http://*/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 << 上一页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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