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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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从上述规定的语言表述来看,存在含义不清,逻辑混乱等问题。 问题1:首先,任何人为犯罪设立公司都是不允许的、禁止的,何况是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 问题2:“为犯罪设立公司……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前或设立时,是无法判定所申请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即使申请人是为犯罪而申请设立,但在申请时也绝不会将经营项目写成走私、洗钱、制造贩卖毒品或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是销售赃物等。因此,在设立公司时是没理由禁止设立的。 问题3:“……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是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确定。这属于同意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为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再禁止设立,这与禁止令适用存在时间矛盾。禁止令是在对犯罪人因犯罪被判管制(审判中、判决时)或决定缓刑(审判中、判决时)时同时作出,而非在管制和缓刑执行中作出。禁止令所确定的禁止事项,通常是与所审判的犯罪有关的事项,即不让犯罪人有再犯同样罪的条件。其禁止令禁止从事的活动应当表述为“因实施……犯罪的,禁止其……”而不是“为实施……,禁止其……”。这一规定简单套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条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社区矫正司法适用冲突的协调思考 社区矫正虽然已试点实行近10年,有关部门为此先后制定颁布了多个司法文件,《刑法修正案(八)》也将其作为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正式写入刑法,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一项制度还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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