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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二)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范围与对象
  1矫正对象
  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试行以来,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对象为五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
  2司法文件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10日发布,司发[2003]12号)、《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09年9月2日发布,司发通[2009]169号);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5月9日发布,司发通[2004]88号)三个司法文件所确定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言,过去在刑法中也使用同样语言表述,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刑法》中“不致危害社会的”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也会作相应修改。(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三)刑法规定与现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冲突
  1矫正对象冲突表现
  冲突一:五种人与三种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没有涉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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