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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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范围与对象 1矫正对象 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试行以来,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对象为五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 2司法文件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10日发布,司发[2003]12号)、《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09年9月2日发布,司发通[2009]169号);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5月9日发布,司发通[2004]88号)三个司法文件所确定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言,过去在刑法中也使用同样语言表述,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刑法》中“不致危害社会的”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也会作相应修改。(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三)刑法规定与现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冲突 1矫正对象冲突表现 冲突一:五种人与三种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没有涉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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