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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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三个司法文件中,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自2003年推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现实中的实际做法都是按照有关司法文件规定来实施的。 2《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作了调整,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是笼统地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缓刑、假释的考察、考验的相关事项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1]。 (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存在冲突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修改并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2003年以来实施的社区矫正按司法文件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 并实际执行,但在有关法律中仍然存在公安机关也有权执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出现矫正机关不统一情况。 1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仍是公安机关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列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也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法规定做任何修改,《刑法》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仍然是公安机关,同时,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2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剥夺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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