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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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从2003年开始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2005年1月31日,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确定将重庆、广东、内蒙古、海南、四川、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河北、广西、贵州、等十二省市(自治区)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试行取得了突出成绩,积累了经验,达到明显效果。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1%[1]。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并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考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与我国从2003年已经开始试点实施的社区矫正情况,不难看出在实施社区矫正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与对象 总的来说,社区矫正的范围与对象,针对的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 (一)刑法规定的社区矫正范围与对象 1矫正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为三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 2法律规定依据 2011年2月15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入《刑法》,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被法定化。《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将《刑法》第38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八)》第13条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第17条将《刑法》第85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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