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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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律规定重复,如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内容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内容在监狱法中也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考验、监督内容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作了规定。 法律规定缺乏协调。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根据情况同时宣布禁止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38条、第72条)的禁止令,但对同样需要在社会上考验监督的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却没有规定可以宣布禁止令。而刑法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在执行中所应当遵守的事项内容规定大致是一样的(《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 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内容一致,被判处管制的比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多一项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管制刑的为五项内容。另一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在对被判处管制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的犯罪人,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8条),但同样有禁止令的缓刑则没有规定违反禁止令的相关处罚。对此,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文件中第11条做了解释性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但法律对相同问题规定的不协调、不一致情况依然存在。 3禁止令适用的相关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的五项活动,其中第一项禁止的活动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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