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法调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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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益主要体现在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中,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 二、环境保护刑法调控的沿革 (一)境外环境刑法保护 《汉谟拉比法典》在第42-47条中,对牧场、林木和水源的保护做出了规定。14世纪英国也曾发布国王诏告:对于多次使用产生巨大烟气的取暖煤的人处以极刑。这便具有了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雏形。20世纪以来,各国都加强了对环境污染刑事保护的力度。上世纪60年代,日本在各种防治污染和公害的单行法规中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后又制定了一部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水法》、《废弃物处理法》中均有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的条款,德国还于1974年和1978年2次修改补充刑法典,把各种污染环境的犯罪同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综合在一起,形成了刑法典中的专章 。国际保护方面,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标志着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生态立法全球一体的开始。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及司法管辖与协助问题。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刑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沿革 我国的环保法律古已有之。《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其灰于公道断其手。”此后,历朝历代的主要法典中都有许多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以刑为主”。近现代以来,我国环境保护法逐渐从其他法律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例如民国政府相继颁布的《中华民国河川法》、《中华民国森林法》等。新中国成立后,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就对环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地规定,从此,我国的环境立法进入里一个多元化的时代。1979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环保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后《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相继出台。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1979年首次将“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纳入刑法调整范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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