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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法调控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法调控
环境本身,而且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屈指可数,在现实中,判处直接责任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远比对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处以100万元罚款要具有威慑力。由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三大突破性界定。
  (一)扩大了刑法保护环境的外延
  修正后的刑法不再强调发生环境污染的空间,而只关注发生污染的行为,不论污染发生在何处,只要存在污染行为即构罪。例如修正前刑法采取列举方式将水体作为发生污染的空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体仅仅指的是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并不包括海洋。而在这次修改之后,对海洋的保护就纳入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范围。
(二)扩大了污染物质的外延
  修正前《刑法》将污染物质表述为“危险废物”,修正后界定为“有害物质”。从字面看,“有害物质”的概念远比“危险废物”要宽泛,“危险物质”需要得到专门鉴定才能定性,而“有害物质”则可以包括所有多环境构成危害的物质。上世纪初美国经济危机时,曾将大量牛奶倒入河中,如果该事件发生在当下中国,可能就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为牛奶本身并非“危险物质”,但如果大量倒入河中,就可能成为“有害物质”。
  (三)扩大了危害后果的外延
  从修正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修正后“严重污染环境”,这无疑极大降低了构罪门槛,扩大了危害后果的外延。修正前刑法认为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实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是慢性的,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之后,有一个累积的长期过程,从污染行为的发生到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显著后果往往十分漫长。例如砖瓦厂排放废气,周边居民在短期内往往无法直接感受到健康影响,如果长年累月如此,可能会造成哮喘等各种疾病。这在修正前是无法得到责任追究的,而修正后则可以直接入罪。
  四、重大环境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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