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法调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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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门一节,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的出台,对有关破坏土地的犯罪做出修改,将“非法占用耕地罪”犯罪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展为还包括“林地等农用地”,罪状特征之一中的“改作他用”调整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新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使刑法保护具体环境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治这种犯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涉及环保的新罪刑条款—“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罪”。对原走私固体废物罪条款也进行了修改,不仅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和科学,而且明确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 刑法修正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总体上看,修正案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修正的初衷源于当下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而原《刑法》以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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