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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补充侦查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利于监督侦查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取消在庭审阶段中的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保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的法院的建议权。
  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不同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控诉上具有一致性,目的相同。但是法院和检察机关则不同,二者实行控审分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查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两者之间具有更大的独立性,更强的监督性和制衡性。法院居中裁决者的身份决定了法院不能成为控诉方,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越俎代庖,违背了审判权的性质。同时,由于检察院和被告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注意消除这种不平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案件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后,起诉到法院审判,也就意味着控诉方已经准备充分。在审判中,由于控诉方自身的原因,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等方面存在缺陷,无法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惩罚犯罪的目的,那么败诉风险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院不应当允许控诉方补充侦查,如果法院满足了控诉方补充侦查的要求,就有帮助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控诉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嫌疑,损害司法的公正。
  法院应当在控诉方指控的范围之内进行审理,控诉范围之外的事实,法院无权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时,法院要区别对待。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虽然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会被羁押更长时间,但是结果对于被告人还是值得期待的。如果法院拒绝补充侦查,那么法院应当在查明的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如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那么法院应当保持沉默,不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虽然此时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从控审分离的角度,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综合考虑,这种做法是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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