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
|
|
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构成违反保密罪。 我中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所以,相比于这些国家和地区,我们大陆刑法对于私人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够重视的。 三、加大刑法对隐私权保护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通讯、网络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威胁,如各种电子监控设备侵犯了人的行动隐私。科技提供快捷方便的同时也将我们置于一个透明的玻璃房,人的一切,无论何时都在别人的监视之下。随着公民的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和侵害变得愈加严重,而且近年来,侵犯隐私权的案件逐渐增多,从璩美凤情爱光盘到艳照门到闫凤娇艳照案到现在这个性爱视频案还有网上不是流传出的各种艳照和视频,有政府官员的,有普通百姓的甚至还有中学生的。公民的隐私权变得岌岌可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再是个案问题,也不再是仅限于公众人物,其范围逐渐扩大,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逐渐增强,不论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还是刑事政策的角度都迫切需要刑法将这一行为纳入犯罪圈,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以进一步打击日益猖獗的此类行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也符合当今刑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四、对完善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之立法建议 1、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整理:WWW.YbAsk.COM 。 所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犯罪化即我国刑法应不应该将某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纳入到保护范围呢?我的答案是应该。“犯罪化指的是透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创设一新的刑事不法构成要件,并赋予其刑法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规范中明定处罚之犯罪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将社会生活中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法进行规制,纳入到犯罪圈。某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犯罪化又牵涉到形式和实质两方面问题。从形式上来看,就是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当然不能突发奇想随心所欲的规定犯罪,那具体标准又是什么呢?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 法律之中。”故还应考虑实质层面,既要确定何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要该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做出确认之后,仍需经由形势政策的价值衡量来最终断定该种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虽然我国大陆目前的刑法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试论新闻报道与隐私权保护 下一个论文: 由人肉搜索谈对隐私权的保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