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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浅谈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
所涉及,但是是极其无力的,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秘密”这类词语,也没有像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侵犯隐私权的章节,进行集中、精细的规定。故我国刑法一方面需要增设部分侵犯隐私权的罪名,使对隐私权的保护更加完备,没有缺漏;另一方面,需要将隐私权独立出来,围绕该项权利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建立一个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的法律体系。
  2、隐私权的相对性和刑法保护的动态性。当然,刑法也不可能将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何种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不容易认定。因为隐私权设计私人生活领域,而什么领域属于私人生活这本来就是不确定的范围,所以隐私权的法益范围必然也是不确定的,这会使刑法的规制招致种种困境。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观念等各种观念逐渐开放,隐私空间的范围也在起着变化,可能在以前认为是隐私的问题现在并不觉得属于隐私,所以这就要求刑法保护也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动态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虽然要加大隐私权的保护,但必须又有一定限制,比如有人可能会认为人肉搜索的行为会侵犯他人隐私,但是出于一种社会舆论监督的考量,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有利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容忍的。来源:Www.Ybask.Com 。
另外,对于侵犯隐私权的犯罪,我认为为了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在罪状的表述上更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我不建议采取像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那样对主体列举式的规定,比如德国对于侵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犯他人秘密罪的主体列举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生、律师、公务员等等这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为这种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也不不利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变化进行刑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的做法,设立开放的罪状,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违反保密罪罪状表述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其效用远胜于德国侵犯他人秘密罪,能够将违背保密义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一网打尽。
  五、结语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为了保护好我们的隐私权,不仅仅依靠法律,更需要我们树立好保护隐私权的意识,认识到隐私权与生命权、财产权一样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同样可能会构成犯罪。只有观念更新在前,制度革新才能在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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