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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是有关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公约提出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各项保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考虑到有些证人保护的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编辑:www.ybask.Com 。
”该条属于对举报人的保护的内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意见,该项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属于对缔约国的任择要求。
  一、证人保护制度
  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之中,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当属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程序。上述各国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以美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为例,有几点做法是值得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我们注意的。一是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相结合,如各个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罚可以到死刑;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接近了证人,就可以判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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