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
|
|
要求的实施办法。除了已实际作证的证人外,保护制度通常应争取就下列情况提供保护:(a)保护配合或协助侦查的人,直至显然将不会要求其作证之时为止;(b)保护提供了相关信息的人,但出于对举报人或其他人安全的考虑而不要求将其作为证言或不在法庭上使用。”因此,《立法指南》的对证人的解释是“该人掌握或可能掌握与腐败罪侦查或起诉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信息,而不论这种信息是否作为证据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第32条第2款规定所实施的证人保护措施有可能影响被告人某些权利的行使。例如,在有些国家,在证人不能实际到场的情况下或在媒体和被告无法看到其身份的情况下作证,可能与被告人的质证权相冲突,另外,有些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要求:无论是检察官所拥有的所有信息,还是各种可为被告开脱罪责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以便被告人的辩护活动,而这种信息可能会包括证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 在保护证人身份资料或其他信息的措施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具体的处理办法,《立法指南》的建议是“可以考虑就确立和限定这种案件中的司法裁量权进行立法。有些备选办法包括以下措施:(a)对披露义务的法定限制,在确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基本风险的情况下适用;(b)审查和编辑书面材料的司法裁量权,籍此决定哪些内容不应披露,哪些内容可以删除;(c)对敏感证据实行非公开听讯,可以不准许媒体和其他观察人士出席。编辑:www.ybask.Com 。 ” 三、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该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北极外大陆架划界争端及其解决机制分析 下一个论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适用于南海问题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