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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该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上关于证人保护的两条最主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相比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明确规定了多种证人保护措施,同时保护的对象也扩大到鉴定人、被害人等。
  但是,仔细分析上述规定,与《公约》的要求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法中的证人保护主体比较宽泛和原则。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各机关为保护证人安全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等均不明确。其次,证人保护的对象过小。根据《公约》的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包括证人本人、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者。整理:WWW.YbAsk.COM 。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把关系密切者列为证人保护的对象。最后,新刑事诉讼法未考虑到证人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关系,对证人保护的措施规定较为笼统。例如“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规定可能导致播放录像作证的方式盛行,被告人的对质权无从实现。
  为此,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一,适当扩大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建议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到关系密切者,例如恋人关系、同居关系等。第二,建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证人保护的主要负责机关,公安机关为证人保护的协助机关,而法院不承担证人保护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提供保护的证人一般为控方证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为证人提供保护理所当然。第三,建议增加规定“依照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获得的证言存在争议时,法院需通过其他证据补全”。第四,考虑到“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表述不够明确,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对作证形式的过分扩大解释,从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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