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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中国司法环境下的新闻舆论监督           
论在中国司法环境下的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不因第一条消息虚假而承担侵权责任;新闻媒体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正当评论,只要没有侮辱、贬损人格之词,都不认为构成侵权;(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公布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真实报道,虽有可能限制个人的权利,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良好发展,其报道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司法要对传媒进行适当的规制。任何权利自由,缺乏一定的规制或制约,难免会产生消极影响。若不对新闻自由加以规制,极有可能侵犯司法公正。借鉴《马德里准则》及西方国家的模式与经验,我国司法对传媒进行规制的基本要求:(1)审前程序阶段,基于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保护及无罪推定的实现,需对公众的知情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媒体仅能报道司法机关的

调查结论、调查程序的进展情况、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的程序及司法人员的虐待受贿行为。而且,这一阶段媒体的态度只能如实报道,不能添加任何感情的评论。(2)庭审过程阶段一般情况下媒体和公众有权参加庭审,为了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媒体只能对法审判过程做一般性的事实报道,不宜报道详细审判细节。我国应坚持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有选择性的允许新闻媒体进行录音、录像或现场直播。对于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遵循“ 法律先定”原则。(3)审后程序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也简单化为司法权威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当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司法独立、严重干扰了公正审判,应依法追究媒体的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给出了两种处置办法,一是“ 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二是“ 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时,为了避免法官在审判前受媒体倾向性报道的影响,确保被告人公平审判权的实现,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排除潜在的不利影响。首先,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其次,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同级法院;再次,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度,确保由没有受舆论影响的法官审理案件;最后在审判期间隔离法官,避免其接受有偏见的评论性新闻消息。
  二、媒体内部的自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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